两法条例在招投标程序上的差异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至此,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都有了配套的行政法规,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这两部条例为招标投标的具体操作提供了依据,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分清两种招投标程序的差异。
一、招标文件中是否应公开项目预算金额的不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没有规定公开预算金额,但是,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政府采购使用财政资金,必须进行预算管理,预算金额实际上就是采购人可以支付的最高的合同价格。因此,两部条例中关于预算金额和最高限价的规定,其功能是相同的。
二、招标文件的提供或出售期限的区别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两部条例的规定存在工作日和自然日的差异。值得注意的是,在两部条例中,紧跟上述规定的关于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程序规定,在行文上完全相同;其中期限的规定均采用自然日。
三、有无资格预审程序的不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此外还有大量对资格预审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没有资格预审的相关规定。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招标投标法已经设置了资格预审制度,即该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而政府采购法中并未设置资格预审制度。
四、投标保证金规定的差别
两部条例都以专条对投标保证金作了规定,部分内容相同,如投标保证金的上限均设置为预算价或估算价的2%;也有些规定存在差异。
(一)投标保证金提交的形式和支付方式不同。
首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禁止以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允许以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其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包括“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提到的仅包括现金或支票形式,其他形式虽未提及,但也无禁止性规定。
最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要求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无此规定。
(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规定不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无此规定。
(三)有关保证金退还的规定不同。
首先,退还时间不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保证金;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则根据受领主体的不同进行了区别对待,对于未中标供应商和中标供应商,应当分别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和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其次,利息规定的不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应当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仅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
五、评标方法的规定存在差异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沿袭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仅要求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没有对评标方法作规定。
六、专家库的规定不同
两部条例分别设置了两个专家库:一个是由省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专业分类标准组建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一个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这两个专家库在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合并为一个。
七、确定中标的期限不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详细规定了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期限:“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的中标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无此规定,但另有中标候选人公示期的规定,即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创新,但在招标投标法中找不到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没有公示期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供应商确定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公告中标结果。
八、中标人替补或重新招标的适用条件不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仅规定“中标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一种情形下,采购人可以选择候选中标供应商或者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而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的适用条件包括四种: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此外,还应注意,由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涉及其他采购方式的程序,不能像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一样将笔墨集中在招投标程序上进行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仍将是政府采购领域招标投标规则的重要依据。要完整地比较两种招标投标程序的不同,必须将政府采购的行政法规与规章结合起来进行分析。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一、招标文件中是否应公开项目预算金额的不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没有规定公开预算金额,但是,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政府采购使用财政资金,必须进行预算管理,预算金额实际上就是采购人可以支付的最高的合同价格。因此,两部条例中关于预算金额和最高限价的规定,其功能是相同的。
二、招标文件的提供或出售期限的区别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两部条例的规定存在工作日和自然日的差异。值得注意的是,在两部条例中,紧跟上述规定的关于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程序规定,在行文上完全相同;其中期限的规定均采用自然日。
三、有无资格预审程序的不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此外还有大量对资格预审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没有资格预审的相关规定。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招标投标法已经设置了资格预审制度,即该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而政府采购法中并未设置资格预审制度。
四、投标保证金规定的差别
两部条例都以专条对投标保证金作了规定,部分内容相同,如投标保证金的上限均设置为预算价或估算价的2%;也有些规定存在差异。
(一)投标保证金提交的形式和支付方式不同。
首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禁止以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允许以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其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包括“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提到的仅包括现金或支票形式,其他形式虽未提及,但也无禁止性规定。
最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要求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无此规定。
(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规定不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无此规定。
(三)有关保证金退还的规定不同。
首先,退还时间不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保证金;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则根据受领主体的不同进行了区别对待,对于未中标供应商和中标供应商,应当分别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和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其次,利息规定的不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应当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仅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
五、评标方法的规定存在差异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沿袭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仅要求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没有对评标方法作规定。
六、专家库的规定不同
两部条例分别设置了两个专家库:一个是由省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专业分类标准组建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一个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这两个专家库在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合并为一个。
七、确定中标的期限不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详细规定了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期限:“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的中标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无此规定,但另有中标候选人公示期的规定,即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创新,但在招标投标法中找不到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没有公示期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供应商确定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公告中标结果。
八、中标人替补或重新招标的适用条件不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仅规定“中标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一种情形下,采购人可以选择候选中标供应商或者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而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的适用条件包括四种: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此外,还应注意,由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涉及其他采购方式的程序,不能像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一样将笔墨集中在招投标程序上进行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仍将是政府采购领域招标投标规则的重要依据。要完整地比较两种招标投标程序的不同,必须将政府采购的行政法规与规章结合起来进行分析。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