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过程
◆招标情况
美国运输司令部 (United States Transportation Command)是美国国防部下辖的一体化作战司令部之一,其职能是提供陆海空全领域的运输支持,以保障国家部队和物资投放需求。在此次涉案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之前,原告——美国汽车物流公司(American Auto Logistics, LP)已经为美运输司令部提供了15年的全球运输服务,包括两份全球私有交通工具运输合同。
2011年底,采购人开始启动第三份全球私有交通工具运输合同的采购工作。2013年5月1日,采购人发布招标邀请,采购内容为运输和存储服务,投标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不过,在2013年7月1日之前,招标文件曾作出了9次修改,直到2013年8月27日,也就是投标截止的6周后,又进行了第10次修改。原告认为第10次修改涉及评标标准,修改后,评分将更注重以往合同的履行情况。
◆投标情况
该项目共有5家供应商投标报价。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声明,其将与6个主要的分包商共同履行该合同,这些分包商在过去10年都提供了最高水平的私有交通工具运输服务,且专为美国汽车物流公司服务。而中标人——国际汽车物流公司则于2012年成立,是国际汽车处理公司(拥有汽车600辆,自1986年开始参与全球私有运输工具运输项目)的全资子公司,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10个主要分包商。
◆评审情况
基于以往的服务经历,原告在履约评分方面获得了较高分值,但其报价却比最低报价高出了38301734.66美元。评标部门对原告和中标人的履约业绩进行了对比、分析后认为,原告的业绩主要体现在其之前承担的美运输司令部服务合同中,其履约内容与此次采购需求完全对应,而中标人提供的业绩合同中的服务内容却与此次需求不完全一致。不过,这两家公司都具有提供此次商业服务的能力,不同的是,如果选择原告,采购人则需要多支付38301734.66美元。
最终,评标者认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原告在以往业绩方面存在的优势,并不值得政府多付出38301734.66美元。因此,2013年10月25日,采购人将合同授予了国际汽车物流公司,合同值为304559951美元,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毕。
投诉与起诉
◆未中标人投诉情况
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美国国会下属负责联邦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美国联邦审计总署(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提交了一份授标后的抗议文件(post-award bid protest),文件中提出了5点质疑意见。原告认为,美运输司令部对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评审不合理,因为该公司以往业绩多与本项目采购需求无关,且其技术方案并未有效表明其具有此方面的履约能力,中标人之所以报价过低,是由于其对采购需求理解不充分。同时,原告还在文件中提出,中标人有不可接受的安全风险。
◆投诉处理情况
美运输司令部于2013年11月26日向美国联邦审计总署提交了答复报告,原告针对这一答复调整了质疑主张,并进一步就细节问题展开了分析。原告在主张中表示,中标人的所谓业绩实际上来自于一家关联公司,而那家公司每年所完成的与此次采购相关的合同值不过三四百万美元。针对这一主张,中标人作出了解释。2014年1月30日,审计总署拒绝了原告的抗议。
◆法院起诉情况
2014年2月5日,原告向美国联邦索赔法院提交了授标后抗议文件,案件的诉讼程序正式启动。原告认为,美运输司令部在评审中标人所提供的业绩证明时,未正确适用招标文件的相关标准,其将合同授予该公司的决定违背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法律。在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为了履行合同,中标人拟将合同分包给一家被列于禁止贸易黑名单的公司。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颁发禁令,禁止美运输司令部和中标人签署和履行该份全球私有交通工具运输合同。同时,原告还要求法院发布命令,要求美运输司令部对中标人以往履约业绩内容进行重新评审。而被告同意在一个较短时期内,暂停履行已经授予给中标人的采购合同,以便于诉讼程序的进行。
◆审理结果
针对这一案件,法院先是作出口头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motion),并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书面判决,驳回原告颁发禁令的请求。
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包括四点:一是,有足够信息表明,采购机构对中标人关联企业以往业绩的考评不是武断和任性的。二是,招标文件未表明,在选择分包商时,分包商单独完成相关项目的合同值起决定性作用。相反,潜在服务能力可以成为分包商的认定基础。三是,对中标人以往业绩可靠性的评价具有合理性。四是,最有价值的成交决定并非不合理,而原告虽优于他人的以往业绩,但这方面优势并不值3800多万美元。
启示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1月1日以来公开的案件审判情况来看,未发现类似美国运输司令部政采合同纠纷的案件,且涉及政府采购纠纷的诉讼,除合同履约方面的外,主要为供应商在对成交结果提起投诉失败后,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起诉监管部门。如2008年,广州格力商用空调公司落标后经历了投诉与行政复议程序后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起诉广州市财政局。
事实上,我国法院极少受理由未中标人对中标合同的起诉。如在2008年安徽九华公司诉池州市土地收储整理中心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未中标人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评标等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法院确认与中标人的签约无效并诉至法院,原告的主体资格难以成立(从一般民法原理出发,落选者不具备原告资格)。同时,政府机关、评标委员会等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不直接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审判程序无法启动。此外,政府采购法第58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向招标人提出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参见唐金法、高金初《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处理》,登载于2009年5月8日《人民法院报》)。
针对此类纠纷,我国的救济机制是先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再由法院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作司法审查。而在政府采购现有行政诉讼案件中,未中标人能胜诉的案例比较鲜见。为什么大部分案件以败诉告终,笔者认为与处理程序不无关系。
回头看上述美国政采合同纠纷案,原告经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失败后,向法院提起撤销成交结果的诉讼,将采购人列为被告,中标供应商列为案件第三人。该案件的受理法院——美国联邦索赔法院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特别法院,处理案件范围包括联邦政府违反合同、政府养老金争议、政府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的伤害、政府征用土地补偿等个人对联邦政府提起索赔的诉讼。虽然最终案件以初审败诉告终,但其处理过程反映了美国政府采购争议处理的程序,对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救济机制具有一定的启发。
(作者单位:天津外国语大学涉外法政学院 焦洪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