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小明
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更换采购方式的情形,但由于问题的复杂性,具体到个案时,一些经办人员往往不知所措。希望下面这起案例分析能给业界同仁提供参考。
案情概述
某代理机构组织对医疗科研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只有两家供应商投标。根据采购人申请,经财政部门同意,该项目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经谈判小组评审,认定S公司的产品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于是,推荐Z公司为中标候选人。S公司提起质疑,因对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投诉。
投诉人S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要求判定其为中标人,并提供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问题引出
1.经公开招标只有两家供应商投标,可否转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2.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当只有一家投标人符合条件时,谈判小组能否推荐其为中标候选人?
点评分析
首先,公开招标过程中,如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是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二是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四条明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74号令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74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其次,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当只有一家投标人符合条件时,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74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经查,本项目因公开招标不足3家,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在谈判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认定S公司的产品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只剩下一家,采购活动应当依法终止,但评标委员会却继续进行并推荐了中标候选人Z公司;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认定Z公司为中标候选人。
根据本案情形,当谈判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不足两家时,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不能直接推荐中标人。该案中,评标委员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做法违反了87号令第四十三条、74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最后,投诉人未能现场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检测报告,也未能提供权威证明材料,认为其生产的产品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要求判定其为中标人,缺乏依据。
经查阅招标文件,其第四章明确要求“国内产品必须提供省级及以上计量检测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主要参数的检测报告原件(带至招标现场备查),如为复印件须经公证”,该要求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投诉人未能现场提供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检测报告,也未能提供权威证明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谈判小组认定投诉人的投标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并无不妥。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根据94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综上,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依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94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认定本次评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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