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集采机构就某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家具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实施了政府采购。本项目共分为5个包。招标文件约定:本项目第一至五包可以兼投但不能兼中,当出现某一供应商同时为多包的第一中标侯选供应商时,由该供应商选择其中一包。最终候选情况如表1所示。
根据招标文件约定,由于C公司同时为第二、三包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经其选择成为第三包中标供应商,故第二包由D公司递补中标。该项目虽然顺利结束了,但集采机构兼投不兼中并由供应商自主选择中标分包的做法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分析■■■要求供应商兼投不兼中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因采购时间紧急、采购数量较大而造成一家供应商无法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的项目,或者为平衡供应商利益分配、减少供应商之间的矛盾对采购项目的影响,采购人可能将采购标的拆分成若干包,并规定供应商兼投不兼中,以避免一家供应商中标包数过多。
选择所中包者,不外乎供应商、采购人或评标委员会。笔者针对这几个身份一一进行分析。
由供应商选择所中包
本案就是由供应商选择所中包的典型案例。考虑到各包金额不同、利润不同,由供应商自己选择,可以避免因利润多少的问题引发矛盾。不过,笔者认为,由供应商选择所中包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1.供应商盲目选择利润高的包而忽视了自身能力及优势,最终影响采购质量。比如本案中,C供应商可能选择利润更高的木质家具,从而放弃自己更擅长的铁质家具。
2.若同时出现多名供应商兼中多包的情况,谁先选、谁后选可能成为争论焦点,且某供应商选定之后,可能造成另一供应商兼中多包的情况。这势必引起候选顺序更迭的混乱的连锁反应,进而导致整个中标结果的混乱。举例如表2所示。
3.中标结果的主动权若掌握在供应商手中,那么,拥有选择权的供应商也就拥有了决定其他供应商能否中标的权利,变相鼓励供应商私下协商沟通,有悖于政府采购的公平原则。
鉴于此,笔者不支持由供应商选择所中包的方法。
由采购人选择所中包
相对于由供应商自主选择,笔者更倾向于由采购人选择的做法。
首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以下简称18号令)第五十九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该条款说明法律法规赋予了采购人确定最终评审结果的权利,由采购人选择供应商所中包更能体现法律精神。
其次,与供应商、评标委员会相比,采购人既对各供应商投标情况较为了解,又对具体的采购需求理解最深。对照各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采购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更适合的供应商作为其产品的供货商,确保采购质量。
最后,投标人可以在确认最终结果时综合分析选择不同供应商可能造成的排序更迭结果,从而确定最优的中标结果,避免因排序更迭造成的混乱。
由评标委员会选择所中包
根据18号令第五十九条,若由评标委员会选择供应商所中包,需要采购人提前对评标委员会进行授权。因采购人代表通常是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之一,故评标委员会在选择时也会更多考虑采购人代表的意见,因此,由评标委员会选择最终结果,也是采购人意愿的体现。
思考■■■
综上所述,如遇到供应商兼投不兼中的情况,由采购人确定同时被认定为中标候选人的供应商中哪包更为合理。当然,这建立在招标文件已提前明确由谁选择所中包的大前提下。不过,笔者认为,即使招标文件未进行约定,依据18号令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只有采购人及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才有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法定资格,因此,依然应由采购人选择。
遗憾的是,实践中,采购人为了防范法律风险,通常选择放弃这一权利。为保证采购项目正常进行而不引起争议,针对兼投不兼中的情形,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招标文件中对所有包进行优先级分类,当出现某供应商同时为多包第一候选供应商的情况,则自动成为优先级高的包的中标供应商。中标结果全部由招标文件判定,避免人为干预。
第二,对于相近的采购需求,不进行分包处理,而是作为一个包。根据候选排序确定多家中标供应商,并事先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同排序名次供应商所承担的比重(如按照项目金额或施工面积等确定不同占比)。此举同样避免了人为干预。
采购结果的确定应当客观、公平、公正。随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完善、各方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加强,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的制定上开拓思路,既要保证采购质量,更要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严谨审慎的态度对待招评标各环节,不要让政府采购平台成为各方博弈的战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