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公布中标结果后,参加投标的A公司提出质疑,认为自己投标文件中的某技术指标未响应招标要求,其投标是无效的,该项目实际上只有两家有效投标人,故应予废标。招标公司接到质疑函后,审查其投标文件,发现A公司自称未响应招标要求的技术指标是允许偏离的指标,投标有效。代理机构内部就是否受理质疑出现了分歧。
有人指出,此类“自杀式”质疑,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应受理。《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本案中,由于A公司的质疑事项无效,其权益未受损,质疑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
是否受理质疑建立在供应商权益是否受损的基础上,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本案需要反思的是,如果真的存在评标错误,A公司为无效标,这种自杀式质疑应不应该受理呢?
对此,首先应明确什么是供应商的权益受损。发起自杀式质疑的供应商一定不是陪标或串标供应商,否则其提出质疑的行为毫无意义。假如本案中的项目曾发布过变更公告,A公司由于疏忽未看到,导致其投标文件有部分内容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但在评审过程中,专家却因种种原因没有发现并否决其投标,应属专家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相应的,评审结果也是无效的,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只有三家投标人,如果A公司的投标没有被否决,其实际上丧失了项目可能废标带来的再次竞标机会,严格来说也是一种权益受损。
其次,应辩证看待评标错误和是否纠错的关系。依常理推断,自杀式质疑只存在于仅有三家投标人的招标项目中。如果出现评标错误,不外乎两种原因:一种是客观的,评审专家确实存在疏漏,应及时纠错;另一种是主观的,为确保有效投标人为三家,评审专家对本应否决的投标故意不否决,这是违法违规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不能用不受理自杀式质疑来掩盖客观上发生的错误。笔者认为,是否受理此类质疑,应视情况而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邹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