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是中国政府采购制度遵循的原则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网   发布时间: 2017-01-22 16:42   732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2016年底,《政采评审案例之惊回首》在全国评审专家中广泛浏览,引起了众多评审专家的共鸣。专家老师们纷纷写留言阐述自己的意见、见解,共同参与了该案例的分析讨论。从众多留言评论统计分析来看,评审专家老师的意见较为集中,主要力挺坚持依法评审;力挺评审专家坚持独立、公正和客观的法定立场和职责。但,也有少数不同意见提出。这些都难能可贵、并值得尊重,也客观反映了当前我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水准和政府采购评审的现状。为了全面回答评审专家对此类案例的疑问和反馈怎样理解评审实质的要求,现撰文进一步分析与前案文形成姊妹篇,献礼2017的中国政府采购制度。

我们知道,开放、成熟和充满活力的市场经济活动,离不开市场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制度的运行是国家经济体系(市场)的一个组成部份,也离不开公平竞争的原则。正因为如此,公平竞争原则与其他如公开透明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通过法律的形式在政府采购制度中固定下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就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俗称三公和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公开透明、公正还是诚实信用,都是为了保证政府采购市场体系能够实现公平竞争;而公平竞争的实现反过来映衬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正和诚实信用的现代文明程度。

但是,要真正做到公平竞争却是不容易的。事实上,多年来的政府采购制度实施中,存在各方利益的博弈(市场问题还得适用经济的法则),由于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也由于制度中的某些机制在认识层面还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屡屡遭受挑战,致使法律规定的公平竞争原则在政府采购制度运行中的实现面临各种不同的阻力。

多年来,政府采购领域争论不休的“重程序轻结果”、“天价采购”以及物有所值采购理念难以得到完全实现等问题,表面看起来各有立足点、各有不同论点,但其深层面都千丝万缕的共同关联着公平竞争这一市场法则。分析和解决这类问题,也必须首先坚持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法定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的实施面临挑战,从微观层面上讲主要体现在投标供应商不依法依规公平参与采购市场竞争,另外就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甚至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限制供应商公平参与采购市场竞争几个方面。

一、供应商违法参与采购市场竞争

政府采购中,由于某些利益关系的存在,某些供应商将自己与采购人“绑定”在一起,在采购人的配合下、另找两家提供同类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提供材料编制投标响应方案(标书);因自己在投标响应方案中技术响应或服务承诺较优、而毫无悬念的获得政府采购合同(中标)。这样的竞争参与方式,通常称为围标。

可能有人有疑问,公开招标中该供应商并不能完全阻止其他供应商参与采购项目投标竞争、而绝对操纵项目采购吧?

这就需要采购人的配合了,而这种配合已经到了相当默契的程度。一般来讲,这类采购中、潜在供应商参与投标竞争是需要进一步了解项目采购的需求的(事实上,不少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的确需要进一步明确)。而在与采购人的接洽(或现场踏勘)中,采购人的态度就可以让潜在供应商知难而退。曾经有某机构的后勤服务类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人仍希望原提供服务的供应商继续履约;欲参与投标竞争的潜在供应商在与采购人接洽了解采购需求时,采购人明确提出:自己机构的价值数十万元的部份基础设施改善需要中标服务供应商出资。项目采购中,要求中标供应商为采购人提供某些福利的不在个案;也有采购人明确告知潜在参与投标竞争的供应商:我们已经确定了目标供应商!如此,潜在供应商只得知难而退。

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看到奇怪现象的出现,政府采购供应商库中供应商不少,而公开招标很多时候仅仅就是三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竞争,甚至有时候三家供应商都不足。供应商知晓自己能否中标,决定权在采购人手中;要在市场中生存,哪敢违反潜规则得罪“顾客”,否则还能在这一行中生存下去。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客观的评审制度在一些采购人及供应商眼中,形同虚设。

这样的状况有过之而不及,采购评审过程中引起评审专家的强烈愤慨。围标中的供应商响应方案最严重到部份方案内容文字(连同标点符号)完全一致,或提供的服务团队成员一致……的程度。评审专家只能出自客观、公正的立场与职责,做出评价结论:供应商响应方案过于雷同,无法评价出优劣;建议重新组织采购。 

案例1:街道办事处本部门卫服务项目

项目主要内容:为街道办事处提供秩序维护服务;采购预算金额:51万;服务周期:一年;

供应商资格条件:略

参加投标的三家供应商:A物业、B物业、C物业。三家供应商其响应方案从“第三章整体服务项目及人员组织体系”开始,文字、标点完全相同。

 

案例2: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城管执法培训项目

项目主要内容、数量及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1)根据实际工作和队员情况不同的要求,组织本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员进行全封闭式执法培训。2)培训工作对象:城管执法系统执法人员,分5批约1150人次。

3)培训内容:包括初任培训、专项培训、能力拓展培训等。

采购预算金额:4326000元。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情况: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交付日期:按采购人具体要求实施。

供应商资格条件:略

参加投标的培训机构共三家:A中心、B公司和C中心,评审专家评审中发现A中心与C中心策划方案中的服务团队8人,除2人不同外,其余张某、徐某、陈某……等相同。

 

政府采购评审制度中的评审过程,评审专家只能局限在自己的知识范围(目前仅仅是专业技术方面的知识),在一个特定时间的工作空间中对投标供应商的响应方案,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要求开展评审(评价),经过评审专家小组综合评价出优秀的供应商——推荐中标供应商。

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既要体现了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原则、也应体现了政府采购的效率要求。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应该遵循公平竞争等原则。但是,供应商受到利益或市场战略发展需求的驱使,投标参与竞争就是希望自己能够中标。为了能够中标,不排除有的供应商通过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来响应招标要求。

这些年来,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投标中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时有爆料。

 

    案例32016831日《政府采购信息报》一篇题目为《车辆上不了牌、各方责任如何认定?》的案例报道披露了审计部门在对某市市政单位的领导做离任审计时,发现该单位在三年前通过政府采购而来的一批垃圾承运车辆,到目前还没有上牌。究其原因,是该批次车辆没有国家有关部门的“准生证”,也就是黑户,所以在公安机关的车辆管理所上不了牌照。调查发现,就是这批车辆的生产供应商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合格证材料并中标获取了政府采购合同。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限制供应商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采购人、代理机构限制供应商公平竞争最主要的做法就是在政府采购招标中设置歧视性条件、以限制或区别对待潜在供应商。

2015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常见到供应商响应资格条件中,设置国家推荐性标准、供应商注册资金、在履约地设置分支机构、多少类似业绩以及经营机构成立日期等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市场的公平竞争。31日后,在供应商响应资格条件中,这类限制供应商公平竞争的条款大幅度减少了。特别是许多集中采购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在资格响应条款中踢出了这类歧视性条款,规避了法律风险,为营造公平竞争的采购市场起到了一定示范性作用。

但是,招标文件中在对供应商响应招标需求部份计分仍然存在歧视性条款区别对待投标供应商,如类似业绩(特定行业业绩)、国家推荐性标准(其他不合理条件)、供应商在本地分支机构(供应商所在地)、获得省部级以及地区性奖励(奖项)等用于加分……。正像前段时间现代商务微信平台中推出的《政采评审案例之惊回首》所分析案例一样,这方面问题在社会采购代理中介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尤为突出;有些出版的所谓《条例释义》仍用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误解法律法规,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负面作用。

以投标供应商在投标响应方案中提供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供应商应当提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从法规条款看,供应商响应书面声明材料即可(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实际采购招标中常常过度要求供应商到公检法机构获取证明材料,否则被视为未响应资格要求。采购人的理由似乎很充分:通过公检法机构出具证明材料消除了供应商弄虚作假的可能性,极大降低了风险。然而,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律法规并未授权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这样的权利,这样做还增加了社会经济成本。反过来说,若投标供应商不值得信任,那么其策划编制的整个投标响应方案又何以值得信任而被接受、继而进入评审环节等。由此,不是颠覆了整个政府采购制度的基础?!实际上,国家不断在加大信用体系的建设,就是为了制约少数供应商的不诚信行为。

关于供应商的类似业绩、多年来一致纠结,源于一个习惯性思维:有经验的、是能够胜任的。无须讳言丰富的业绩,让供应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是立足于辩证的思维、应该认识到经验是具有两面性的,一方面经验可以借鉴、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是习惯性思维首先想到的,也是人们主观意识愿意看到的。但另一方面,经验会使人默守陈规、阻碍创新。列为世界500强的柯达、通用汽车等巨头都因为战略上的经验判断失误而破产;一般来说,大企业做小项目常常面临资源浪费、成本居高的窘境,这正如“用杀牛刀杀鸡”一般。大企业面临若干个类似采购项目,常通过统一产品与服务模式等树立品牌、形成规模效应以降低成本。这样做,极易忽略单个采购项目的个性化需求,就使得采购人、在获取有价值的产品与服务采购上面临相应的变数。

从(业绩)经验的两面性,让我们看到了丰富业绩与供应商履约、提供的最终优秀产品(服务)并非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采购人或采购代理常常以各种理由辩解设置类似业绩限制性条款的合理性,有失客观性,更是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而当今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多因素影响着企业的产品与战略定位。经济利益成了企业(供应商)发展产品与调整战略的重要影响因素,风险,不是,将思维和眼光追溯到计划经济时代,企业(供应商)不存在产品、战略等这类市场因素的影响。 

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类似业绩用以加分的歧视性条款,不仅与法规要求相悖,还极易成为某些利益关系的采购人“量身打造”供应商以合法的外衣。供应商与采购人形成这样的利益共同体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投标竞争,根本上就是对政府采购制度的公平竞争原则的颠覆;也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要求的促进廉政建设的目的。

 

案例4:为进程务工人员提供培训采购项目

项目主要内容:1.为进程务工人员开展法律咨询;2.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安全培训。

项目预算:45万;交付期:6个月。

供应商资格条件: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

2.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已登记入库的供应商。

3.近一年内本行政区域内有类似培训业绩。

该案例中,歧视性资格条款“近一年内本行政区域内有类似培训业绩”出现的关键词:“近一年”(时间)、“本地”(行政区域)、“类似业绩”(特定行业业绩),完全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少而又少,存在“量身打造”供应商之嫌疑。

 必须指出,某些出版的条例释义存在用计划经济思维误解法规的本意。

以医院、卫生中心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招标为例,某些条例释义读本描述“可以设置全国性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获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让物业服务供应商提供类似医疗机构服务的业绩,理由是“医疗机构物业服务必须具有医疗污染物处理经验”。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以此类推,为核电站等类似机构提供物业服务的供应商应该提供处理核污染经验的业绩?为化工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供应商应当提供处理化学污染经验的业绩?……

如此,新的竞争壁垒再次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也等同虚设了。“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市场经济法则被抛弃;我国数十年改革推进的市场经济就要停滞或重新回到计划经济时代。

事实上,国家法规对医疗废物是有严格管控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才能收集、运输和处理医疗废物。物业服务供应商是没有这类资质的,也就不能(以投标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中。实际运作中,医疗(卫生)机构常常是要求提供物业服务的供应商提供人力资源,由其对提供的人力资源严格培训,在医疗(卫生)机构的管控下,部份从事医疗废物的暂存工作(法规对医疗废物的暂存是有时限、暂存方式等要求的)。

以“获奖”项给予投标供应商加分,完完全全是计划经济思维。因为获奖一般都不是市场行为,而是行政行为;而获奖的标准更表现为时效性、区域性等特性。 

我们尊崇辩证思维对(业绩)经验二面性的认识机理,并非走到完全否定供应商业绩对采购项目履约正面作用的另一个极端。特定条件下,供应商的类似项目业绩对履约采购项目还是存在必要性的。

事实上,法律也允许采购人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业绩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看起来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存在异议?也成为了一些习惯性思维理解上的依据。

其实,并不矛盾。如何理解?还是应该在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的前提下来理解。

首先,不能将类似业绩(特定行业业绩)及奖项用于在政府采购投标中对供应商加分,以歧视投标供应商。这是法规二十条的规定;是保证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的前提。

其次,采购人在对供应商资格审查中,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有关业绩情况。这是针对供应商资格审查,法律给予采购人的权利。

再次,法律用了“采购人可以”这样的描述,并非“采购人应当”的描述。可理解为即使是对供应商资格审查,要求供应商提供业绩情况也应该有一个度(从类似业绩层面),否则就会远离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原则(协调于法律第二十二条“……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协调于法规二十条,供应商在资格审查中,提供三个类似业绩与提供五个类似业绩不应实行差别待遇。

法律二十三条用“采购人可以”这样的描述、结合法律二十二条,是从一个层面避免采购人以类似项目业绩为壁垒,造成对无类似项目业绩的后进入市场的经济实体的绝对限制、使其永远不能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那么,采购人究竟怎样的情况下来把握、要求供应商提供业绩情况这个度呢?从采购项目类似业绩这个层面,可以理解为严重关系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状况下,相关政府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类似项目业绩情况,是合法的,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如社会紧急状态(抢险救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下、或涉及环保健康、国家安全重大问题的项目采购,要求供应商提供类似项目业绩有其合理、合法性。

换句话说,这样的紧急状态是一种非常态,是出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层面的需要。而如果将类似项目业绩常态化设置在资格审查中,既有悖法律二十二条规定,更摒弃了政府采购应坚持的公平竞争原则。

 

案例5:机关物业管理服务项目

项目主要内容:略

项目预算:1450万;服务期:1年。

供应商资格条件: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

2.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已登记入库的供应商。

3.具备物业服务二级资质。

                4.有类似少数民族小区物业服务业绩。

现场评审中,评审专家对采购人设置“有类似少数民族小区物业服务业绩”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提出质疑:存在歧视供应商、影响公平竞争的可能性。

采购人出具了上年度该机构原物业服务供应商在服务提供中出现有悖国家宗教法、歧视机构内少数民族同胞、影响民族团结的相关事件政府文件。原来该机构内有几家少数民族办事处机构,上年度服务供应商因出现歧视少数民族同胞事件被终止合同。为挽回影响、增进民族团结,此次招标中增设了此条款。

    在这样的背景下,现场评审专家一致认为:资格条件合理合法!

 对于GB/T19001类似管理体系标准被列为供应商资格或给予供应商加分,是对供应商设置歧视性条款,《政采评审案例之惊回首》中已经分析得很充分。

这里有必要反馈一下相关信息。

根据201311月中国国家认监委的数据,我国ISO9000认证证书发放已超过31万张,占全球总数近30%,数量居世界第一,远超美国、欧洲经济体。

不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所在组织,或多或少推行过这类管理体系标准。这类管理体系标准是否为企业所贯彻,在于企业的选择。已经选择这类推荐性标准的企业组织,真正按照这类标准要求贯彻实施的程度,这些评审专家最有发言权。但是,事实是许多出自选择这类标准的组织的评审专家、不能按照标准的要求来评价供应商响应方案适合标准的程度;通常投标供应商也未按照这类标准要求完整策划响应方案。

那么,再来看看强制性标准在我国企业组织中实施的程度。

以我国的产品强制性认证标准(CCC)为例,2011年中国国家认监委对八类重点行业18000家企业开展了CCC认证有效性专项检查,结果是超过1000家企业检查不合格。

别小看一千多家不合格企业只占被抽查企业的6%左右。但,一是CCC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不满足标准的产品是不能进入市场销售的;二是被抽查企业是八类重点行业,涉及安全、健康与环保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影响极大。有些政府采购项目中会涉及到了CCC强制认证产品提供,可见即便是强制认证,情况也不乐观。 

案例6:教育局幼儿思维训练系统采购项目公开招标

项目主要内容:30套幼儿思维训练系统(包括设备供货、配套软件、运输、安装调试、售后等见《技术要求》)

项目预算:600万;交付期:6个月。

供应商资格条件:略

评审专家现场评审中,发现投标供应商均未提供产品的CCC认证材料(该类产品在国家强制认证目录中)。

 

有关GB/T19001GB/T24001以及GB/T28001等这类管理体系标准,有必要认识一下这类推荐性标准。之所以称为管理体系标准,是相对于技术标准而言的。这类标准的主要内容,密切相关于人类进入工业化时代后产生的管理科学。如,PDCA、全面质量管理、6σ等等。上世纪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大量国有企业曾开展过这类管理科学的应用。中国加入WTO后,引用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标准及国际标准体系,对应建立了这样的标准。但,是属于推荐性标准。也就是企业组织可选用、也可不选用。换句话说,从标准的层面上讲,选用这类标准的经营行为合规,不选用这类标准的经营行为也合规。所以,从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角度来讲,招标中设置引用这类标准的企业给予加分,就是歧视未引用这类标准的企业。

从标准的本质意义上看,用于客观评价评价对象(供应商),就应该在条件与结果上存在必然逻辑关系,否则评价结果就存在质疑,就有失客观性、公正性。

以一个保洁服务组织为例,未建立GB/T19001管理体系,但只要满足强制法规要求,准确识别顾客需求,严格内部管理,合理控制经营风险就同样能把高校、政府机关、工业区或港口的保洁服务做好。

一个相反的例证是,美国这样的经济体这类认证远远低于我国,却由2亿人创造了世界第一大经济体。

美国是世界上公认的创新型国家,就非常重视中小企业的生存发展。政府曾经梳理了上世纪对经济社会促进作用巨大的事件,发现十多起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的创新、变革事件中,大部份是由小企业、或个人完成的。因此得出结论:小企业更具备创新能力,是使经济充满活力的源泉。这与当前我国的双创国策,具有相同的实际内涵。

 

有一种观点认为,招标文件可以严于法律法规要求。这是将我国法律体系中制定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做法所混淆,首先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得到法律授权,最重要的是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这与代表采购人利益的招标需求(招标文件),有着本质的不同。

 

当前的评审环境有待进一步完善,以消除对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负面影响。这个评审环境主要是指近年来快速推进的电子评标系统。一些电子评标系统的平台设计与评审的工作流程以及法律法规的要求不相协调,负面的影响着政府采购评审的客观、公正性,甚至评审的合法性。

评审专家在评审现场有评价招标文件合法性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文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这一规定,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是一种规范性文件,其产生过程不如法律法规规章那样严谨,采购文件不能与法律法规存在抵触是首要的。因此,国际上主要经济体中,在进行这类活动的评价中,都要对规范性文件与适用法律法规(主要是强制性法规)的协调上进行评价。

同时,评审专家在评审前需要熟悉采购需求。即使是类似的采购项目,也存在采购需求的个性化要求。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前是不了解评审项目具体内容的,更应该在评审前熟悉采购需求。

但目前的电子评标系统平台几乎都未设计这个环节。

 

电子评标系统在对供应商资格认定页面,都由采购代理中介设置资格评价内容。由于对法律法规了解的程度差异和采购代理中介的利益关系,与编制招标文件一样,页面上设置的资格评价内容难以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采购需求。而电子评标系统中,评审专家不能依据法规和采购需求自己设置一项评价内容。实际评审中,采购代理中介设置的资格评价都满足,其下拉文本框中可能显示“不通过”。其原因是供应商资格对某项强制法规不满足,评审专家选择了“不通过”。有的评审专家会以资格评价页面没有评价条款为由,否定供应商资格对强制法规的满足要求,从而让这类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政采评审案例之惊回首》中那家未依法响应资格的供应商就是这样的情况下,通过了资格审查。

 

电子评标系统运行缓慢、识别供应商上传的文件极其困难、死机,是评审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导致评审中评审专家精力分散、重复性工作,以及评审专家出现焦虑、着急的心态,负面影响着正常的评审工作。 
 

三、评审专家限制供应商公平参与投标竞争

我国政府采购评审制度相比欧美经济体来说,是一个创举,没有可比较的样板;从渊源上讲我国的现代化进程,是从农耕社会向工业化、科技创新型国家的转型;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变革,一直走在比较艰难的探索过程中。正因为如此,“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成为政府面对当前改革深水区复杂问题所坚持的一项国策。

2002年中国政府采购制度运行以来,我国政府采购评审制度中的评审专家、特别是众多地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其专家资格产生完全依赖于专家所积累的(产品)技术背景。虽然地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每年都对在聘评审专家进行一定时间的培训。但这类培训多带有阶段评审工作总结的性质,主要是对上次培训会议以来政府采购评审中的典型案例作一定程度上分析,这个分析也主要是涉及评审纪律和廉政建设方面;而从评价专业学科上来说还是极其欠缺的。若这种对评审专家的培训能引用现代管理学科的成果,从培训需求分析开始着手,再制定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实施培训并对培训效果进行一定层面的评估;这样的评估结果反过来再指导、促进培训的改进与提升,将会在相应层面上改变我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现状,对我国政府采购评审制度带来更大价值的提升。

对于发展中的中国政府采购制度,由于在认识上存在的某些局限性,加之培训资源的投入极其有限,争论了多年的评审专家“专家不专”、“法律意识淡薄”等问题,难以从根本上分析其原因,也就不能针对原因采取应对机制与解决途径,造成多年来问题难以有较大突破的现状。一个最直面的现实是,评审专家不仅对市场规范、项目运作的法规知之甚少,就是与采购评审直接相关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都有法不依(《政采评审案例之惊回首》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评审专家的现存状态、管理机制或知识结构等对政府采购评审的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未坚持客观公正的评价立场、不能正确面对和承受评审压力、用专业技术知识评价市场竞争问题等等方面。

1.评审专家不能坚持公正客观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要求评审专家应当客观、公正进行独立评审。但却存在评审专家不理解或是不在乎这个客观、公正的法定职责要求的状况。 

案例7:环保机构市民满意度调查公开招标

项目主要内容:调查市民对近些年来环境治理变化情况的认可程度。

项目预算:45万;交付期:3个月。

供应商资格条件:略

三家供应商参与了此项目的公开招标。评审专家现场评审中,发现一家供应商响应方案较为优秀,但该供应商响应方案中未见到该投标主体的经营证照。有评审专家提出:经营证照肯定有的,请供应商立即传真过来就是了。于是,评审小组委托采购代理中介接收了该供应商传真的经营证照。该供应商中标。

 

案例8:高校空调设备采购公开招标

项目主要内容:高静压空调供货及安装,数量为三台。

项目预算:16万;交付期:合同签订后40天。

供应商资格条件:略

评审专家现场评审中发现,采购人在技术要求中提出的设备参数与实际需要存在偏差,如功率、冷却管道长度等参数偏小,实际效果很难达到采购需求。而响应方案价格最低的投标供应商,在这类参数的响应上完全与采购文件要求一致(无偏离)。于是,评审专家给采购人提出“建议”,让该供应商中标,但在签订采购合同时,要求该供应商在这类技术参数上有所增加。

 

两个案例中,评审专家都丧失了法定的公平、公正与客观评价立场和职责。在案例7中,评审专家还人为的在三家投标供应商中,对未中标的两家投标供应商给予了不公平待遇;案例8中,评审专家已经完全站在采购人的立场上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法外要求中标供应商提供价值。这与评审中,时有评审专家以诸如重新采购时间来不及等理由对不合法的采购法外开恩一样,人为的负面影响了公平竞争的采购市场。

 

2.目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采用了管用分离的制度,这个大的框架是符合现代管理科学原理的。但由于其中的具体管理子过程还有待进一步科学合理的细化,使得目前的某些管理还处在较为粗放的层面。

我们知道,评审专家要坚持法定的客观、公正职责,就应处在独立的第三方层面来进行政府采购评审。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评审专家是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所谓独立,是针对采购人与供应商而言的。从社会经济的层面,政府采购活动中始终存在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博弈。评审专家坚持独立、客观、公正,依法开展评审,影响到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必然。由此,评审专家与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甚至投标供应商之间就会有一定程度的“冲突”。本来这个冲突是现实、是客观存在。但有评审专家的管理机构,极端的担忧这样的冲突;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管理机构就会暂定、甚至取消评审专家的评审资格【换一个视角,这种冲突反馈是改进政府采购工作极有价值的信息】。如此一来,评审专家这个“独立的第三方层面”独立、客观、公正的进行政府采购评审,即会面临着相应的压力。这些年来、政府采购领域还存在完全由采购代理或采购人来评价评审专家绩效的思潮,当然,这种失去客观、公正的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的所谓评价是与现代管理科学格格不入,而相悖的。但出自技术专业领域的我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极易走向折中的立场来面对这种压力,这就为负面影响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提供了极大的可能。

《政采评审案例之惊回首》中,部份评审专家对未提供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证明材料的供应商的资格响应、给予认可,就是一个实例。

《政府采购信息报》20161123日披露的对5名评审专家的处罚,从深层次上分析,被处罚评审专家的违规与业内存在的评审走折中立场不无关联。

 

3.用专业技术知识评价市场竞争问题

政府采购领域多年来有专业人士呼吁立足现代人文科学、从学科层面上来认识评审专家制度。20165月的第三届全国大学生政府采购论坛上,也有专家在强调政府采购应加强基础学科研究的同时,直面指出,现行的政府采购评审,是评审专家在用专业技术来评价市场竞争问题。

论坛专家的直言,让我们看到了现存的先天不足。

“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实质是一个评价过程”(莫劲松<政府采购评审的价值所在>《中国政府采购》2014年第6期)。应该从评价的科学原理上来理解政府采购评审,如此,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适应对采购项目评审的需要,至少应该构建这样的知识体系:评价知识、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从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理论出发,评审专家还存在一个胜任能力即评价能力的问题,那么评审专家除了构建必要的知识体系外,还应该有一个晋升的阶梯(如见习评审、评审、资深评审等)。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知识和能力的缺乏,也是导致“专家不专”、物有所值采购理念难以实现等的一个方面的重要致因。因为,评审专家在用专业技术知识评价市场竞争问题。

实际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评审专家往往撇开商业与资本运作的环境、企业战略竞争的需要,而难以突破大企业、资源丰富的投标供应商必定中标的固定思维。以上第二部份对供应商诸多要素的市场化分析,涉及到迈克尔–波特的市场竞争理论;而这些商业竞争乃至履约中的风险识别与应对,也是专业技术背景出生的评审专家极度欠缺的。从而致使评审专家在评审中,对投标供应商类似案例业绩价值的过度认同与极端依赖。

 

这些年来,业内常常出现指责评审专家“自由裁量权”过度的言论。所谓“自由裁量权”出自于法律界的法律事务活动中,之所以将其与评审专家独立、公正、客观行使评价挂起钩来,是将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孤立的看成是一个法律问题,滥用术语而为。

政府采购评审既不是一个单纯的专业学术评价,也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判断,而是对市场竞争的评价。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评审专家依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和招标文件对投标供应商的响应方案进行评价。对投标供应商响应方案优劣的评价,还需要建立在现代管理人文科学知识基础上。这个方面,往往是法律专家的短板,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这样的术语以加之。

如供应商响应方案中,针对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策划了项目机构并进行了职责分配,就比未策划项目机构与进行职责分配的响应方案优秀;职责分配中识别到了关键的服务过程就比未识别到关键服务过程的响应方案优秀……。若在类似问题的理解上存在问题,就很可能认为评审专家在进行所谓“自由裁量”。所以我们说,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知识结构和评价能力,是实现物有所值采购理念的前提之一。认识到这样的观念,也才能认识到政府采购评审的价值所在。

 

案例9:财政部驻某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预算监管系统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

项目主要内容:从收支上建立预算数据监管系统

预算金额:190万;服务期限:5个月。

资格要求:略

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报价部份占12分;其《技术部分》由“服务方案”、“研发二次开发能力”、“现场演示”和“服务保证措施”四个部份组成(共63分)。其中,“现场演示”分值为25分;财务报告5分。

现场评审中,BC两家投标供应商除了未提供财务报告外,还以文件打不开等理由拒绝现场演示,这样30分完整的落入提供财务报告现场演示的A供应商中。

由于A供应商的现场演示并未得到评审专家的完全认同,虽然招标文件未规定现场演示为废标条款。但评审专家最终一致认为:BC两家投标供应商未实质性响应招标要求、采购未实现公平竞争,建议废标。

 

在案例9中,评审专家既依据了法规(评价准则)与招标要求来评价,也维护了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从而让采购人获得有价值的服务提供了“价值评价”(评价科学术语)。

 

结束语

 

十八届中央政府面对中国当前改革的深水区,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平稳的发展,实现二个百年目标,不断精简(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推进市场的公平竞争,以解放生产力要素,激发经济发展的内在活力。

评审专家应独立、公正、公平和客观的参与政府采购评审。评审专家既不是采购人、也不是投标供应商(何一平<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制度反思>《中国政府采购》微信公众号2015831日),应处在独立的第三方位置依法依规评审。这样,评审过程才能保证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法定原则,这不难理解。

除了评审专家本身的公正、公平,评审中还需要判定公平。

那么,怎样是公平?

政府采购市场存在各方利益的博弈,就会出现对公平的解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那么,是否有一个准则、或是标准?来判断是否公平。

那就是国家法律法规(指强制性方面)!谁都能接受、也必须接受,这样来解决争议。

从市场准入上讲,企业按照工商法规完成工商及市场监管注册,在国家法定层面就允许其进入市场、开展经营了。只要企业经营不违法,谁也不能限制其进入市场开展经营、参与竞争,这也应包括政府采购市场。

但是我们知道,有的行业(如高度相关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平正义)很特别、风险也很大。的确是需要具备相应的经验、资源和相应的技术来提供保障。因此,国家在这些领域就设置了许可。

那么,从事这些领域生产与服务的企业、经济组织就应依法依规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向市场和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如物业管理服务供应商,建设部设置了三级物业服务资质;从事保安押运服务的组织,至少应当国家资本控股等。

到此层面,超出强制法规要求再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竞争,设置准入条件或歧视条件差别对待就应是限制公平竞争了。同样以物业管理服务供应商为例,建设部设置的三级物业资质,本身就需要物业服务供应商达到一定数量的物业面积与一定的物业类别(业绩与经验),才能获得对应的资质。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招标中除了设置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供应商参与投标竞争外,就不应歧视性再设置类似物业项目业绩来差别对待供应商了。

事实上,政府采购招标中还是从法律层面、给予了采购人在“非常态”下要求供应商提供业绩的权利。但是,通过以上的解读,我们知道都必须是以遵循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为前提的。

 

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其主要来自于纳税人的贡献。如今将财政资金用于社会经济建设,却设置不合理、不合法的歧视性条件差别对待供应商(纳税人)。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作用的政府采购制度,必须坚持公平竞争的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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