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关键节点 促供应商规范维权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发布时间: 2017-02-23 16:03   562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 臧鹏 新华通讯社办公厅政府采购处
财政部再发力,修订施行十余年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以下简称20号令),并于近日公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最大的变化从名称即可了解到——由投诉处理办法到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增加了质疑答复的相关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考虑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供应商询问答复的要求,目前的政策框架为供应商设置了询问、质疑、投诉的救济“三级跳”,相关要求较为明确。笔者拟就《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提出以下意见建议,供业内同仁参考。

第一,建议明确可质疑采购文件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明确供应商可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显然,并非所有的采购文件供应商都可对之提出质疑,比如采购活动记录、定标文件属采购人内部存档资料,投标文件可能涉及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因此,《条例》第五十三条提出了“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起算时间,其中就包含“并非所有采购文件都可质疑”之意。

实践中,供应商对仅涉及采购人或其他供应商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采购人既要按规定给予答复,又“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执行难度比较大。既然政策框架内有了“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的概念,建议在《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明确“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的范围,主要应指公告(招标、谈判、询价、磋商、资格预审),采购文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磋商文件、资格预算文件,含评标标准、合同文本等)。

第二,调整对非招标方式采购文件的质疑期限。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的要求与《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的表述相同,即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

实际操作过程中,对采购文件的质疑常适用于招标文件、询价通知书、谈判文件和磋商文件。几类采购方式对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的时间要求也不尽同,如公开招标是20日,竞争性磋商是10日,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是3个工作日。显然,对于竞争性谈判、询价而言,3个工作日是供应商准备采购响应文件的时间,对采购文件的质疑也应在同等时间内提出,否则供应商依法对文件提出质疑之时,项目可能已经尘埃落定,这对采购人和供应商都不公平。故建议在《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的基础上,对非招标方式采购文件的质疑期限作更加实际的要求,比如3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三,增加投诉人修改投诉书并重新提起投诉的时间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在关于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的规定中提到,“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修改并重新提起投诉。修改后投诉事项仍不具体、不明确或者最终递交投诉材料的时间超过法定提起投诉期限的,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此处规定有待商榷。财政部门如果认定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通知投诉人重新提起投诉,应当给投诉人的投诉期限重新“归零”计时。此处的“超过法定提起投诉期限”没有进一步明确,只能仍然按照“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也就是说时间并不归零,而且要加上财政部门的审理时间(5个工作日)、受理时间(3个工作日)。这就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投诉人收到要求重新提起投诉通知之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后续的救济措施也就无从谈起了。

建议此处增加投诉人修改投诉书并重新提起投诉的时间要求,如“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修改,并于5工作日内重新提起投诉”。

第四,其他表述问题。

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中,供应商的质疑内容表述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第八条中表述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建议参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统一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明确,“潜在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而在现有采购程序中,并非所有的采购文件都有公告环节。为表述准确,建议参照《条例》第五十二条,增加“收到采购文件之日”这一规定,即改为“应当在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中的“评审委员会” 非标准用语,建议改为“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

第二十四条明确,“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其中投诉人即包含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建议改为“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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